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臺灣福斯財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黃穗澎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至訴外人黃穗澎之住居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但原告嗣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黃穗澎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告主張其受騙之簽約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記載,原告受騙後交付車輛之地點亦在原告之北投展示間(見本院卷第62頁)。綜上足認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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