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有貴輔佐人宋美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有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有貴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5時47分許、6時許,先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賴 胡美桂 位在新竹縣○○鎮○○○000巷00號住家,持扣案之鐵棒1支敲打該派出所鐵門及該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上開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報器破裂而損壞,復以徒手捶破 賴胡美桂 住家大門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石光 派出所警員 李建穎 獲報後,於同日6時30分許抵達上開處所,宋有貴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建穎,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揭犯意,接續以徒手對其揮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建穎執行公務,並使李建穎因而受有左側耳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腕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建穎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宋有貴經李建穎及到場支援之警員 林軒佑 當場依法予以逮捕,另為警扣得 宋友貴 丟棄在前 揭石光 派出所之上開鐵棒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持以敲打損壞上開警用機車之物,業經被告宋有貴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堪認該鐵棒1支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建穎與被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