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玄明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 律師 徐明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第6338號、第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玄明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捌日拾貳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被告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因羈押係以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方式,保全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許玄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均犯嫌重大,再其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其性質上確係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進行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本案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多達20餘位之被害人受騙,加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使用方加入該組織,是被告一旦再度囿於經濟因素,均非無再犯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四、茲本案已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前未有詐欺相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亦係應共同被告 李儒宗 之邀始參與該組織,而為各該加重詐欺犯嫌,是在該共同被告李儒宗仍在羈押之狀態下,其尋得其他管道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較低,亦衡酌被告迄今業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深切知悉該等行為之嚴重性,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輔以對於其人身自由予以一定程度之限制,應足得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得避免再犯,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是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並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的狀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的期限為110年10月18日12時之前。
五、從而,本件准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2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