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美姿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美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21,88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遠東銀行則具狀表示:已事先與聲請人聯繫,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費用債務,無法負擔還款條件,雙方未有協商共識(見調解卷第77頁),於調解期日,債權人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21,88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合計約為3,203,855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103、107、121、135、175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3-16、19、37頁),聲請人名下有95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齡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外尚有3筆團體傷害保險,其價值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堪認無清算之實益,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此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表示:伊現在沒工作,大概半年無工作,伊右手扭到受傷,現在傷勢已好了。伊之前在電子公司當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剪電子零件的腳,每件0.3元,平均每月收入不到2,000元,係如公司有缺工,會通知伊上班,有時是2、3個月做一次,做4、5個小時或5、6個小時,係算件數的,最多時一個月約賺5,000元,但現在都沒有通知伊,如果有通知伊,伊就會回去做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聲請人於108年度,於○○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8,701元,即上開年度之月薪約為2千多元,此有聲請人之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聲請人仍有回去上開電子公司做臨時工之意願,且其目前亦無因身體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仍有因工作而獲取所得之機會,惟參酌上開之情形,認其此部分之每月所得暫以約2,400元為準(即28,701元÷12=2,392元,取整數為2,400元),準此,則本院以債務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加計工作所得2,400元,合計每月所得7,4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1,463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支出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總計:9,76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藥袋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57、171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1,463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支出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總計:9,763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加計工作所得2,400元,合計所得7,4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63元觀之,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何較有價值之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約3,203,855元,已如前述,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志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