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母親 黃苡芷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1908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9偵11908卷第1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輛啟駛,未充分注意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車道上之行車動向而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普通,目前為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且有聯繫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5頁、第69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私設道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溪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惟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鄧為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鄧為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胸壁挫傷、雙膝、左手、右手、左上肢、右髖、雙膝、左下肢擦挫傷、右大腿、右臀、背部、左膝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為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鄧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四)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2月8日竹監鑑字第109039667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起駛斜切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李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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