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俊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趁被害人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未關妥之際,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部分財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本件竊盜而獲之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合法發還之財物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現金1,9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鄭俊達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趁 詹育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漏未關上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識別卡、中油捷利卡、○○大學校友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金融機構卡片共6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詹育欣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已發還詹育欣)。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俊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育欣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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