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列之陸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減刑後之刑欄所列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
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列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項│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0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回│89年3月17日至90年6月12│89年4月21日至90年5月20│││溯48小時內之某時│日│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89年度偵字第3331號│8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5月25日│90年11月14日│90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決├────┼────────────┼────────────┼────────────┤││確定日期│90年6月26日│90年11月14日│91年2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予減刑│有期待刑8月│├───────┼────────────┼────────────┼────────────┤│附註││││└───────┴────────────┴────────────┴────────────┘┌───────┬────────────┬────────────┬────────────┐│編號│四│五│六│├───────┼────────────┼────────────┼────────────┤│罪名│無故持有改造瓦斯長槍罪│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138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0年6月12日│90年5月30日│90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0年度偵字第3867號│90年度偵字第3867號│90年度偵字第1356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548號│90年度訴字第548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9月13日│90年9月13日│90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548號│90年度訴字第5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決├────┼────────────┼────────────┼────────────┤││確定日期│90年11月29日│90年11月29日│91年3月7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之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附註││││└───────┴────────────┴────────────┴────────────┘┌───────┬────────────┬────────────┐│編號│七│八│├───────┼────────────┼────────────┤│罪名│侵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5月26日│90年6月12日至90年6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0年度偵字第392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易字第8號│91年度易字第736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月22日│91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易字第8號│91年度易字第736號││決├────┼────────────┼────────────┤││確定日期│91年4月15日│91年9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