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甲○○受其友人 江天誠 所僱,在金福氣起重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擔任搬運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與同路一○九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上,擬加速左轉入中正北路一○九巷,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乙○○見甲○○突然駛入其車道前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後,人、車倒地後,乙○○因而受有右側太陽穴裂傷長約三公分、鼻樑裂傷長約○點五公分、前額中央裂傷長約三公分、下巴小裂傷多處、右側膝裂傷長約四公分、左手中指裂傷約三公分、右踝內側裂傷約二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小腿脛骨下端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倒地不起,但因自己通緝在身,一時害怕,乃將車開入中正北路一○九巷內藏放,而後由其友人 柯博文 通知救護車前來,甲○○躲在巷道中見救護車前來後,即逃逸他去。嗣經警依現場目擊證人 紀純 之指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因右揭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創,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形已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又被告於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或為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即離去,僅其友人柯博文以電話請求救護,此據證人柯博文於原審結證稱:甲○○發生車禍後,叫伊打電話報警,後來就不知甲○○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又現場目擊者之證人紀純、 賴順發 ,於警訊時亦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反而駕車駛入中正北路一○九巷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認被告肇事後,係先將車駛離現場,後始央其友人報警,但被告於案發之始立即逃逸,犯行即已成立,雖事後又央求友人報警,仍無足卸免肇事逃逸之責。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關於肇事致人傷逃逸部分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雖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然未說明比較適用,尚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未理賠,原判決僅科處低度刑期,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通緝在案,一時害怕而逃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惟事故曾由友人柯博文通知救護車前來,雖被告本身並未停留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但足見其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如前述,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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