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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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初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乙○○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借據、本票及互助會單影本。㈡證人 林令雪 所述,聽聞甲○○欲退會,並非親自見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唐天雄 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用途、金額及交付對象,均與被告所辯相矛盾。㈢原審不採信證人 江邱月英 之證詞,卻未在理由中說明。㈣縱被告向唐天雄借得之款項,係交付予甲○○,亦無從認定即係償還本案所欠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之會款及借款,是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佐證。㈤若被告已清償告訴人會錢及借款,何以告訴人仍執有被告簽立之借據?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案件,與本案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審就併辦事實全未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㈠告訴人就其會款究繳交到何時為止?借款予被告是否有約定利息?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不含會款)究係若干?等情,其供詞均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提出據以佐證被告共積欠其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立乙情,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紙借據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倘如告訴人所述,該一百四十萬元包含會款四十萬元及私人借款一百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又自承會款係支付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云云,則同年五月十五日上開借據簽立之時,告訴人僅支付七期共二十八萬元之會款,且仍繼續支付會款中,如何會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期共四十萬元之會款預先算入被告之欠款中?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容有瑕疵,已難輕信其為真實,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持續繳交會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是告訴人指稱其有持續繳交會款云云,要難採信。㈡證人林令雪所證被告問其是否要吃下告訴人的會,及從此以後告訴人就沒有再打電話來詢問標會之事等情,係證人林令雪親自見聞之事,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㈢被告曾以向唐天雄所借得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八十萬元)償還告訴人之欠款,且該等支票均已由告訴人提示兌領。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自難認被告借款初始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嗣後償還告訴人之欠款數額,就銀行支票往來紀錄可查知者,已高達八十萬元,倘被告借款之初確有不償還欠款之詐欺犯意,何需嗣後仍陸續償還告訴人高達八十萬元之欠款?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其無詐欺行為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說明,因未與林令雪以外之會員說甲○○不想跟會乙事,且會員間彼此不認識,故江邱月英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自不得以江邱月英所稱沒聽過有人中途退會云云,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確有償還告訴人之欠款,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執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