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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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明照 被上訴人僑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週旋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將所有之房屋借與上訴人作為辨公室使用多年,因擬收回自用,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以台北郵局一一八支局第八七三號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其於同年十二月廿日返還房屋。上訴人始則表示因其計劃將僑福花園大廈A、B、C、D四棟一樓之電梯間及外面廣場壁磚及地磚全部更新,擴建警衛室作為辨公處所,因各項工程相互牽連,致延宕下來,未能如期交還,要求再延緩一年或半年返屋,經雙方洽商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返還,亦有上訴人具名出立備忘錄可稽。
二、前開備忘錄,確係上訴人所簽立,業經上訴人前任主委員 王有生 證稱:上開上訴人函及備忘錄上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且備忘錄內容總幹事 王景霖 在蓋上訴人印章前,有向其報告等語,從而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且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榮 ,已變更為郭明照,業經郭明照陳明承受訴訟,有上訴狀可按,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收回自用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 伊寬 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返還辦公室,詎屆期要求再延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書立備忘錄允諾於同年九月一日返還,詎上訴人今仍拒不返還,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以:,僑福新邨大樓於六十七年完工後,被上訴人原本規劃A棟至D棟、A棟至B棟、B棟至C棟等三通道走廊作為管理員室,唯因被上訴人逕將上開部分轉由二樓住戶使用,其後該大樓住戶力爭,被上訴人方改撥系爭房屋做為委員會之辦公室,當時之意,係以前開通道走廊之使用權利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互易,並非借貸,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係上訴人之總幹事王景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具,不足作為返還房屋之依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使用,嗣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寬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返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具備忘錄載明其將於同年九月一日返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一一八支局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一件、上訴人函二件、備忘錄一件為證,上開備忘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係上訴人之總幹事王景霖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出具,不得作為返還房屋之依據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王有生到庭證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寬延還屋之信函及備忘錄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備忘錄的內容,王景霖在蓋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印章前有向其報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開備忘錄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不容推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辯稱僑福新邨大樓於六十七年完工後,被上訴人原本規劃A棟至D棟、A棟至B棟、B棟至C棟等三通道走廊作為管理員室,唯因被上訴人逕將上開部分轉由二樓住戶使用,其後該大樓住戶力爭被上訴人方改撥系爭房屋做為委員會之辦公室,當時之意係以前開通道走廊之使用權利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互易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互易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王有生、 謝葉文德 ,並提出住戶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大樓建物時買賣契約附件之平面圖一紙為據。惟查,證人王有生、謝葉文德於原審證稱其等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互易之約定不清楚等語,且證人謝葉文德證稱其對於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一紙是否為其當初買屋時合約之附件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王有生、謝葉文德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一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互易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互易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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