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4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用電,積
欠原告民國(下同)自97年7月至9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聲請用電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該屋電費非伊使用的云云。經查:依被告申請
用電登記單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
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
理過戶申請等語。又被告自承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過戶申請
,自不得以非伊使用云云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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