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20號聲請人 陳其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濟文 不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其豐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濟文於111年2月10死亡,聲請人陳其豐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7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家扶中心在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就聯繫我了,我當天就知道他死亡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1年2月10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5月3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