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1個
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
4%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75,045元,及依上
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登錄
單及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