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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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 許坤柏 )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九五計算,分期償還本利,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被告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
乙○○及被告甲○○、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貸款本
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
十二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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