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参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
QO─六六二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進彎路時,被
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NO─五三四八號自小客車,自東往西行進,竟違規
越過雙黃中線,侵入原告車道,撞壞原告汽車,計損失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二
千六百廿六元,另車輛拖吊費三千四百五十元,計五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因被告二人
拒絕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認該被告為車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唯該被告
否認有何過失,且稱被告乙○○有合法駕駛執照等語;經查:被告乙○○既有合
法駕駛執照,被告甲○○僅為車主,將車交給被告乙○○使用,並無預計會與原
告發生車禍,原告既不能舉證以明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何共同疏失
處,該被告又否認有疏失,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儷.併加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過失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四張
附卷可按,並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到庭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是可見被告對原告車輛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領牌使用(詳行車執照),現以五萬二千
六百廿六元之價格修復,其中工資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零件為三萬三千四
百八十五元,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之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計四年八個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前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四千零四元(其計算式為:33485×0.369=12355--此為使用一年之折舊
額,00000-00000=21130--此為使用一年後折舊之餘額,21130×0.369=
7796--此為使用二年之折舊額,00000-0000=13334--此為使用二年後折舊
之餘額,13334×0.369=4920--此為使用三年之折舊額,00000-0000=8414
--此為使用三年後折舊之餘額,8414×0.369=3104--此為使用四年之折舊
額,0000-0000=5310--此為使用四年後折舊之餘額,5310×0.369×8÷12=
1306--此為使用四年五個月之折舊額,0000-0000=4004--此為使用四年八
個月後折舊之餘額,即為車禍時之餘額),連同工資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合
計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4004+19141=23145),此為可認定原告汽車相當減
損之價額;另加上原告之拖吊汽車費三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五
元,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在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
其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利息及其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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