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