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聯發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辛進智 (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告 林人傑 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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