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弘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弘枝(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應於108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8年7月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然抗告人屆期表示無法繳納。復經原審通知於108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抗告人仍未到庭說明。抗告人遲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足認抗告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認對抗告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事務繁重,需照顧母親及賺錢供母親就醫所需,方於108年12月16日忘記出庭。請求再給予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花蓮地檢署通知應於108年10月18日到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於108年7月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然抗告人屆期表示無法繳納等情,復有花蓮地檢署107年執緩字第302號通知書送達回證、108年10月18日點名單、10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花蓮地院108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
(二)抗告人雖以其需照顧母親及賺錢支付醫療費等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抗告人係屬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障礙,對其工作狀況影響應屬有限,況依抗告意旨,抗告人應有工作能力。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所定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非高,履行期間亦長達1年,抗告意旨未具體說明無法遵期履行之原因,則其無故拒不履行,已難認正當。又抗告人既已表示無法履行且迄今仍未履行,應認違反前述緩刑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原審據以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