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陸點柒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捌拾叁點叁叁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媽祖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旋於104年6月20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謝志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6月20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同行友人 蔡昇翰 另涉他案遭警緝獲,經警徵得在場之謝志偉同意,查看謝志偉上衣口袋及所攜帶之黑色皮包,當場扣得謝志偉上開購得並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06.7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3.331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且持有之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無涉刑責,扣案之愷他命即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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