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經員警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上開(一)施用毒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6月1日15時2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6、13頁)、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①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本院以②9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④99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如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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