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元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元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惟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4年4月11│臺灣高雄地│104.05.25│同左│104.08.11│編號1~3之罪││││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曾經原判決定││││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應執行刑為拘││││元折算1日。││1969號││││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2│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4年4月12│臺灣高雄地│104.05.25│同左│104.08.11│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已於104年11││││元折算1日。││1969號││││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4年4月12│臺灣高雄地│104.05.25│同左│104.08.11│││││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1969號│││││├─┼────┼──────┼─────┼─────┼─────┼─────┼─────┼──────┤│4│竊盜罪│拘役50日,如│104年1月23│臺灣高雄地│104.09.09│同左│104.10.13│││││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2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