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贊彬於民國103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一路16
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方有 張簡麗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鳳林一路161巷時(起訴書誤載張簡麗雅行向為直行),蘇贊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起訴書誤載蘇贊彬行向為左轉),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張簡麗雅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簡麗雅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頸部、左肩、左胸、左手肘及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贊彬明知張簡麗雅人車倒地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簡麗雅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張簡麗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贊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麗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19頁、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蘇員 (即被告)於犯案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過程意識清楚,瞭解自己車禍後逃逸,其犯罪行為應該與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無直接之相關性,過程並無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於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12月18日104附慈精字第10431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僥倖心態,對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已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查其前於102年間亦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