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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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枝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然迄今受刑人並未支付3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0
7年10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該案確定迄今已逾1年,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18日到庭,並應於當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於108年7月4日經受刑人本人親收上開通知,然被告到庭表示無法繳納上開金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本院定於108年12月16日調查,給予受刑人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原因之機會,然受刑人於108年12月2日親收庭期通知後,於期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受刑人屢經檢察署及本院通知履行緩刑條件,均親收通知,足證其對於應負擔緩刑條件一事知之甚詳,卻遲未履行,且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足認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