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穩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
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
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食
材,供被告經營之「鶯國自助餐」使用,兩造依約以月結方
式付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幾給付95年5月份之貨款共62,5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卡暨同意聲明書一份、送貨
單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貨款6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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