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上訴人 張永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六二0四、六三一九、六六六0、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永威於偵審供承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㈣及㈦之搶奪犯罪事實,參酌卷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藉詞誘使被害人將行動電話取出供其暫時使用,因該電話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範圍,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取走逃逸,所為該當刑法搶奪罪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上揭搶奪二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因犯搶奪(事實欄之㈢、㈤、㈥)三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事實欄之㈠、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陳東誥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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