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號聲請人 詹明合 相對人 林品妘
余稚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加計266元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111年1月30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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