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5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ELLYLEE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沛妍 即鄭 黃燕英 、 鄭正萍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已有明定。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沛妍即 鄭黃燕英 、鄭正萍發支付命令:
㈠經本院查詢債務人黃沛妍即鄭黃燕英最新戶政資料所示,
其戶籍自109年6月18日起即設於新北○○○○○○○○○,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黃沛妍即鄭黃燕英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址,惟查該址為黃沛妍即鄭黃燕英在109年6月18日前之原戶籍址,且該址現已有與黃沛妍即鄭黃燕英無關係之第三人遷入設籍,堪認已非黃沛妍即鄭黃燕英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黃沛妍即鄭黃燕英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黃沛妍即鄭黃燕英之送達處所不明。
㈡又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對債務人鄭正萍為請求之依據
為「服務同意書暨交付遺體切結書」,惟其內容並無鄭正萍應給付承攬報酬款項及政府規費代墊款項之約定,尚無法釋明鄭正萍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