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 吳秉桐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就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此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再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60年判字第74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經被告要求繳納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但原告並無欠稅,且該年度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均未達到課稅標準,沒有逃漏稅捐情事,已向被告提出申訴,但遭認定已逾期而被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等所得,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初查核定應補稅額200,
553元,遞更正核定應補稅額200,398元,並處罰鍰81,100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0年1月5日送達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告未於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該事件即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原告8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對原告上開申報之核定通知書、裁罰處分書、公示送達申請書及電腦紀錄檔案等件可證。原告因對核定稅額及罰鍰均未繳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分局90年9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90065448號函可證。本件係因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月28日以北執己90年綜所稅執專字第40769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之現金股利,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始向本院提起本訴。
四、原告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及罰鍰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亦未提起訴願,其應繳所得稅額及罰鍰,已為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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