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反訴原告 郭義 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反訴被告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反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及本訴之被告 林仙度 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致反訴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及林仙度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本訴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及林仙度應將坐落於910地號土地上之32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㈡反訴原告及林仙度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34,53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反訴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634元;㈢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反訴原告則於109年4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34號房屋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向臺南市政
府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4、984之1地號土地)約25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反訴原告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之權能受到侵害,而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984、984之1地號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約25平方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3,565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910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因910地號土地遭占有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占有物(984、984之1地號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因984、984之1地號土地遭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訴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此二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屬不同,且本訴中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受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影響,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