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債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約新台幣(下同)4,066,392元,就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曾於95年6月21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協商,每月給付52,555元,其後所經營之補習文化公司,因聲請遭銀行以不當手法催討債務,致學生減少,因而收入減少,致無力支付該協議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
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申言之,前開條文所所謂之「金融機構」,應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細查上開協議書,乃係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僅係就其積欠部分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另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無擔保貸款,並未在前述協議書範圍內,聲請人亦未向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就該部分申請協商,可見其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前揭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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