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因被告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調查局所扣押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文件資料等物,然上開扣押物品,或與本案被告甲○○等行賄犯行有關聯性,或有待調查引用為被告甲○○等人犯罪證據之物,均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況本案尚未確定,為能順利審理本案及後續之上訴審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