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民國97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又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東大陸橋上,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於酒後駕車,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