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立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鑰匙刮傷告訴人 楊滋淇 之自小客車車身,造成車身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酌以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被告張立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次),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楊滋淇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後,持鑰匙刮傷楊滋淇停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滋淇。嗣經楊滋淇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滋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刮傷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2告訴人楊滋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遭人刮傷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影像、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及維修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