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沈翠蘭 兼訴訟代理人 龔子婷 原名 龔蓮俠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羅進明
許乃丹 鄭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係指原配住人本人為本部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路○段○○巷○號2樓國有房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借用人為訴外人 龔曼華 ,其當時為本部調查局調部辦事之人員,退休時隸屬之服務機關為本部調查局,而非本部退休之人員,故上訴人既分別為其配偶及女兒,自均非屬上述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 於文 到3個月內將系爭房舍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期辦理,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對系爭房舍既無合法占有使用權,復經催告不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舍。
(二)又上訴人於繼續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並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其按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由管理機關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每月使用之利益為1萬1,278元,請求上訴人應自簽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舍公文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三)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國有房舍1戶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1,278元。
二、上訴人抗辯:渠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且當時係由父親龔曼華以法務部員工名義配住,已居住數十年,被上訴人前曾答應上訴人沈翠蘭可住至終老,現卻反悔改稱上訴人乃非合法居住之人,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已向行政院陳情可從寬認定非法續住可以變合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訴外人龔曼華調法務部辦事時,配住系爭房舍予其居住。且上訴人為訴外人龔曼華之眷屬,現仍居住於系爭房舍,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系爭房舍歸還被上訴人,如逾期不返還,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簽收該函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法務部98年10月14日法總決字第0981201659號書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系爭房舍及該等利益,縱認其非合法現住人,其亦得主張信賴保護,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房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舍權限?(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舍,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舍權限?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龔曼華原係法務部調辦事人員,歸建原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後辦理退休乙節,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事室65年7月26日(65)局人1739號通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擬辦箋、65年11月25日(65)人421280號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龔曼華在法務部調查局退休,即係在法務部退休,混淆二機關,應不足採。是訴外人龔曼華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於訴外人龔曼華歸建法務部調查局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返還。
2、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係指原配住人本人為本部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而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已經行政院62年2月19日台62人正肆字第3085號函釋(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訴外人龔曼華因借調被上訴人機關辦事而獲配系爭房舍,嗣歸建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退休,已見前述,從而訴外人龔曼華既自法務部調查局退休,系爭房舍管理權又屬法務部所有而非法務部調查局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國有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舍,信屬有據。
3、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怠於告知訴外人龔曼華,致訴外人龔曼華未於退休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請宿舍,以致上訴人以眷屬身份續住系爭房舍成為非合法現住人,請求返還系爭房舍又未提供合理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非系爭房舍合法現住人,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權係法定權利,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舍,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其按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由管理機關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為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舍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就占用土地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3
6號卷第80頁),然依該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則應僅該所始得立於系爭房舍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舍所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系爭房舍之課稅現值為193,5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99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175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卷第6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每年使用補償金應為19,350元即每月1,
613元(193,500×10%÷12,元下以4捨5入)之範圍內,洵屬合理,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系爭房舍歸還被上訴人,如逾期不返還,將依法訴追,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簽收該函文,已見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至99年1月16日止,當自99年1月17日始可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使用補償金,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舍,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613元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以及給付上述使用補償金,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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