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實施下列2起竊盜犯行;嗣因「喜凱亞」公寓大廈保全人員(駐衛警) 謝志遠 驚覺下列「監視攝影鏡頭」2只不翼而飛,乃即會同「喜凱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
㈠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3時11分,乙○騎乘GPZ-123號重型
機車,途經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喜凱亞」公寓大廈B棟停車場進出車道口,適見該處(車道口上方位置)裝設有「監視攝影鏡頭1只(「KCA凱風」牌;48顆30米紅外線攝影機)」,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現場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拉扯、拔取前開監視攝影鏡頭,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喜凱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領之財物得手,其後,旋即騎乘GPZ-123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㈡97年2月22日下午3時41分,乙○騎乘GPZ-123號重型機車
,途經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喜凱亞」公寓大廈E棟停車場進出車道口,適察該處(車道口上方位置)亦經裝設有「監視攝影鏡頭1只(「KCA凱風」牌;48顆30米紅外線攝影機)」,乃再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趁四下無人而故技重施,徒手拉扯、拔取上開監視攝影鏡頭,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度竊盜「喜凱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領之財物得手,其後,隨即騎乘GPZ-123號重型機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喜凱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5月22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志遠(「喜凱亞」公寓大廈保全人員)、丙○○(「喜凱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喜凱亞」公寓大廈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2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好玩致罹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待矯治;併衡量被告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以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7年2月21日、97年
2月22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紙),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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