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9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1月30日判決,於民國97年3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426號│毒偵字第288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741│96年度易字第799││││││號│號││││├────┼────────┼────────┼────────┼────────┤││判決日期│97年1月25日│97年1月30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741│96年度易字第799││││決││號│號││││├────┼────────┼────────┼────────┼────────┤││確定日期│97年2月25日│97年3月17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否│否││││罪犯減刑條例│││││├───────┼────────┼────────┼────────┼────────┤││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附註│字第823號(編號│字第975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1至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