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十七行「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賺取差價牟利,惟尚未有人競價得標而成交前,即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競標商品之資料、得標
商品資料、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份在卷可稽。
㈢仿品鑑識筆錄、 路易威登 (LV)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爺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㈣扣押目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自承自大陸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但尚未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至檢察官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競標訊息,並出賣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名,然查被告僅有一次販入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尚未賣出任何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即為警查獲,已見前述,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電腦主機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商品名稱│數量│├──┼────────────────┼──────────┤│1│路易威登(LV)皮包│3件│├──┼────────────────┼──────────┤│2│路易威登(LV)皮夾│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