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49號原告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複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被告矓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顧問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右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設備移交予原告。
被告應停止於世紀羅浮大樓內繼續提供大樓管理事務並將其指派之人員(包含附件二所列各人員及嗣後更換指派之人員)全數撤出世紀羅浮大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國榮 ,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查明廣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路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號、台北市○○街28、30、32、34、36號之世紀羅浮大樓(下稱世紀羅浮大樓),原訂有世紀羅浮大樓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由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世紀羅浮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每月管理報酬新台幣(下同)12萬元。惟被告自接任管理顧問工作以來,履生不適任情形,未能依約履行,嚴重影響大樓管理,且其未領辭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照,依法無從對世紀羅浮大樓提供管理服務,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經伊於94年4月13日作成決議,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管理顧問契約,要求被告移交其所保管公共事務管理所需之一切文件之物品,竟遭被告以兩造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而拒絕辦理移交及搬遷,且強占中控室,令伊無法順利執行大樓管理工作,又被告於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終止後,仍假借管理人名義,於世紀羅浮大樓內執行職務,,指派之人員並任意進出世紀羅浮大樓,造成伊及住戶之困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顧問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設備移交予原告。㈢被告應停止於世紀羅浮大樓內繼續提供大樓管理事務並將其指派之人員(包含附件二所列各人員及嗣後更換指派之人員)全數撤出世紀羅浮大樓(見本院卷第175頁更正後聲明及第219至222頁更正暨擴張後之附件一,就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有9名,而原告94年4月13日第一屆臨時會議開會時,僅有5位委員出席,不符合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第4項最低開會人樓約定,是該次決議違然顯法而自始不成立,無待撤銷,則世紀羅浮大樓前主任委員依該次決議通知自9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亦因無權代理而對伊不生效力,至於94年5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追認終止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之決議,僅係內部決議,伊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知悉,復未依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第10條規定向伊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予續約,是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伊所持有之至於原告所提附件一,有部分物件並未在伊持有中,另世紀羅浮大樓除公共區域外,餘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公共區域亦屬開放空間,原告亦無禁止被告進入之權限,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世紀羅浮大樓,訂有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由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世紀羅浮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每月管理報酬12萬元。原告於94年4月13日作成決議,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顧問契約、94年4月13日原告第一屆臨時會議開會記錄、台北150支局第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8至22、30至3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將所保管文件物品移交予原告,並停止繼續提供管理事務及將指派人員撤出世紀羅浮大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設備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停止提供管理事務及將人員撤離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終止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並可繼續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有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管理顧問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是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
㈢查依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固規定:「管理委員
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惟本件不論94年4月13日原告即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臨時會議開會時,被告所稱之 劉智雄 、 吳月霞 、 王世民 、 吳素鳳 是否仍具備合法之委員資格,上開會議既曾經通知其餘已到5位委員,且形式上亦經開會通過終止契約之決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尚難認有何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是本件尚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而屬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被告指是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尚不足採。而是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未於會議後3個月內經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且經判決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該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自仍屬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是次管委會決議通知被告於9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並經於94年6月4日世紀羅浮大樓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認原告所為上開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被告抗辯係無權代理云云,洵不足採。堪認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即無有被告所指依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21頁)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既經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關於原告相關文件及設備移交予原告,並被告應停止於世紀羅浮大樓內繼續提供大樓管理事務並將其指派之人員全數撤出世紀羅浮大樓,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除持有如附表一右欄所示與原告相關文件及設
備等物件外,餘均未在其持有中,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扣除如附表一右欄所示物件外,其餘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件亦在被告持有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右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設備移交予原告,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抗辯世紀羅浮大樓除公共區域外,餘皆為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而公共區域亦屬開放空間,原告亦無禁止被告進入之權限,其聲明亦不明確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停止於世紀羅浮大樓內繼續提供大樓管理事務並將其指派之人員(包含附件二所列各人員及嗣後更換指派之人員)全數撤出世紀羅浮大樓,核係請求被告停止提供管理事務之服務,尚非禁止私人之進出,難認有何逾原告管領權限,或有不明確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仍存在等語為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顧問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右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設備移交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停止於世紀羅浮大樓內繼續提供大樓管理事務並將其指派之人員(包含附件二所列各人員及嗣後更換指派之人員)全數撤出世紀羅浮大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駛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