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348號、106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9.01│103.09.01│105.06.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305號│字第2305號│偵字第43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0│105年度訴緝字第150│105年度豐簡字第││││號│號│5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7.11│105.07.11│106.03.20│├───┼────┼──────────┼──────────┼─────────┤││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0│105年度訴緝字第150│105年度豐簡字第││││號│號│562號││├────┼──────────┼──────────┼─────────┤│判決│判決│105.07.20│105.07.20│106.04.1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否│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29號│字第3529號│字第6348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