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9號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張豐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東南往西北與雨農路27巷交岔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海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漢生西路165巷口,該巷口、新海路72巷口及進入雨農路27巷口之路口管制燈光號誌均為紅燈,待進入雨農路27巷口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始前行進入雨農路27巷,詎遭員警攔停舉發。此處路口管制燈光號誌標示不清,不知員警攔停時所稱新海路72巷在何處,原告於同年4月13日重回此處時,發現路口管制燈光號誌新增多處標示,顯見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號誌並未清楚標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漢生西路165巷口圓形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穿越路口至新海路72巷口,違規事實明確,當時原告行向的遠端號誌有寫明是72巷專用號誌,只是原告不知其所行駛的是漢生西路165巷,故舉發並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範「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目的,係為使用路人能清楚確認看到號誌燈號顯示時,可通過何條停止線進入路口(綠燈時),或應停等於何條停止線前暫緩進入路口(紅燈時),而避免產生誤認之情形。是若將近端號誌與停止線分離設置,駕駛人行駛道路時,無法因為看到燈號顯示時,清楚辨別該號誌伴隨之停止線何在,亦無法在看到停止線時,瞭解應遵守之燈號何在,而有產生誤認之虞,致無法順利通過或停止於停止線前,致生行車上之危險。且關於近端號誌之設置,並無可因路形特殊而得以調整設置於其他位置之例外;規範「遠端號誌」於左側且需距停止線10公尺以上之目的,應係吾國不論車輛或行人,均係靠右行駛及行走,故近端號誌多設於靠近停止線之右側,而關於輔助使用之遠端號誌始自然規定設置於左側,使單一車道上或多車道上之任一用路人不論向左、向右均能看到號誌所在,且之所以需距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亦係為防止因過近距離導致視覺死角,而無法於接近停止線前清楚辨視出遠端號誌所在之危險,故縱有因路形特殊而調整設置位置時,仍應至少維持10公尺以上之距離,合先敘明,故不論是近端號誌或遠端號誌,除了需遵守上開規範設置外,其號誌佈設後之結果,均需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東南往西北向,行駛至雨農路27巷東南往西北向,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條第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5-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27164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然觀以舉發機關提供原告行為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頁),新海路72巷口之遠端號誌(即進入雨農路27巷口之號誌)設有專用號誌告示牌,漢生西路165巷口之管制號誌設於巷口左側燈桿及中上方燈柱,下方地面右側繪有停止線,倘用路人行駛於漢生西路165巷,停等於停止線,其視線將難以見及上方及左側之號誌,所能及者僅遠處新海路72巷遠端號誌,且漢生西路165巷口之兩處號誌,及新海路72巷近端號誌均未有專用號誌之告示;復參酌舉發機關提供原告行為後現場照片對照圖(本院卷第129頁),漢生西路165巷及新海路72巷近端號誌均分別增設專用號誌告示牌,漢生西路165巷地面停止線並往後挪移重新繪設,兩相對照下,顯見原告行為時,漢生西路165巷及新海路72巷近端號誌,並未標示清楚,導致用路人行駛於該處時,將無所適從、難以辨認,故縱使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㈤、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