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宇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警員 連真 以於108年5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戴宇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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