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某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甫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