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淳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孫○○、張○○(均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甲○○、孫○○、張○○(後2人所涉之傷害、毀損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機車,於108年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與乙○○發生行車糾紛。 渠等 竟㈠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前,分持球棒、鐵棍、安全帽(均未扣案)等物,敲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右後乘客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㈡復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外等候,於同日22時52分許,甲○○、孫○○、張○○見乙○○駕駛前開自小用客車返回住處往地下室停車,其等乃尾隨進入,隨即持球棒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肩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又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攻擊前揭自小客車車窗,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6頁,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孫○○、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9、21-2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29-47、49-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孫○○、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孫○○、張○○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容有未洽,併予陳明。又被告與少年孫○○、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雖均有毀損乙○○車輛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孫○○、張○○損害告訴人之車輛,並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用以傷害、毀損之球棒、鐵棍、安全帽,因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