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綉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排骨貳包、魷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年已七旬,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損害非高,所竊得之雞蛋1盒(部分已破損),業經發還被害人 劉淑文 (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警二卷第16頁),兼衡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慢性肝炎等疾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自述國中肄業,擔任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排骨2包、魷魚1包,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李王綉鑾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內編號3籠旁空地,徒手竊取 劉清春 吊掛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排骨2包、魷魚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劉清春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4月20日8時3分許,在上址「高雄果菜批發市場」內第18弄劉淑文所經營之筊白筍攤位,徒手竊取該攤所陳列、販賣之雞蛋1盒(內含10顆雞蛋,價值60元),復將之藏放於自備之袋子內而得手。嗣經劉淑文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經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李王綉鑾並扣得上開雞蛋1盒(業已發還劉淑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清春、劉淑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2包、魷魚1包,請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餘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