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補充為「劉洋伶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劉洋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時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劉洋伶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9日14│││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檢體編號:108G010│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安非他命濃度為6950ng/ml│││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05│││對照表(尿液編號:│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時│││108G010)各1份│、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證明被告於前案附表編號3│││年度訴字第445號(下│之108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稱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該案附表編號3之臺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調查劉洋伶涉嫌毒品案│命濃度為26600ng/ml、甲基│││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檢體編號:108R018)│l),該尿液報告之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19日14│││告(檢體編號:108R0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8)各1份│體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堪信被告先於本案││││上開時、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後││││,再於前案附表編號3所涉││││時、地,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洋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昭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