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庭憶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係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辯論終結,此有該案開庭
錄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5頁),並於同年2月
14日宣示判決,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之109年1月15日上午上午11時22分許,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書狀在卷可稽
(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
原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仍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裁定並不
影響原告得另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