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6號再抗告人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66條已經修正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裁定卻引用修正前之條文,且該文就本件情節適用結果,有二說,是原裁定適用舊法所作座談會之結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予准許再抗告。又再抗告人之取得占有及管理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號及255-1地號土地乃因抗告人買受該二筆土地而受交付,並非因債務人設定「以使用此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予抗告人或與抗告人「成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故與民法第866條規定有別。且系爭抵押物無人應買與再抗告人之占有無關等語。
三、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總統於96年3月28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再抗告人之占有,均在民法物權編之前,此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明,應適用修正前之第866條規定,自無再抗告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縱以買賣關係而占有,惟其占有已經影響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當得除去占有,以無他人占有狀態逕予執行。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其他權利係指與地上權同屬用益物權之地役權、永佃權、典權等,縱將抵押物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亦因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影響,不得對抗抵押權人,是原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並未表明本院裁定依卷證資料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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