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審所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因之前法院判決已判其勝訴,現為何又再判其有罪,對方無照駕駛,且未保持距離高速撞其,其為被害人云云。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本案告訴人 張曉鈴 就傷害行為之發生雖與有過失,而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但被告本身既同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為嚴重,為肇事主因,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不因告訴人甲○○之過失即能脫免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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