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97號原告 鄭永薰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5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4年以94年度婚字第
2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8年4月26日結婚,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婚字第
2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鄭琨玄 證述明確(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21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