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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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暨約定延滯第1個
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
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
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持該
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
期限利益,迄至94年9月22日止尚欠48,849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9元,及其中47,263元自
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應給付150元、
第2個月應給付300元、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應給付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
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
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
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
予以酌減。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
1,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
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
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尚屬
偏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48,849元,及其
中47,263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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